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执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964号申请执行人:钟某某,女。被执行人:王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7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1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320元,执行费158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玉兰名住小区6号楼19号车库保全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