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张建波,李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再64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南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青,该公司职工。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静,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审第三人:张建波,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静、张建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石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2)赵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红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133民再2号民事判决。红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青,再审被上诉人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虎,原审第三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静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红泰公司诉称,原审被告益丰公司自2009年筹建新厂以来,累计向原审原告红泰公司借款8167822元,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8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请求依法确认该还款协议所订立的原审被告自愿抵押的财产折价400万元抵顶借款归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6月7日原审被告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情况。二、2011年12月29日李树伟、李静、张建波三方签字确认的2011年12月20日前公司资产情况,上面记载了李树伟筹建益丰纸业公司共筹借13390000元。三、2014年3月7日赵县公证处(2014)赵证民字第069号公证书一份,内含2014年3月7日李树伟作为甲方,李静、张建波作为乙方和解协议一份(6页),内有关于原审被告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方式。原审被告益丰公司辩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协议第一条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8167822元,这个事情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该借款合同时虚假的。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两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不真实,当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伟是原告公司占60%的股东,这有原告公司的章程为证,所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的大股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不真实。二、从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因建厂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是8167822元,假如说,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如果原告坚持向被告出借了8167822元的现金,就应当提交其已经交付了合同金额的证据,否则该抵押借款合同不能生效。按照最高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借款人单一就借款提起主张而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从2011年6月7日,出现抵押借款合同到今天开庭有大量证据证实该抵押借款合同不真实,没有得到履行,所以法庭应结合原来再审中的证据及以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虚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3月2日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李树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是李树伟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属实。二、2011年9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诉状原告是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益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李静、李辉侵权一案,当时李树伟系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李静系本案第三人,该案件中证据目录一显示借款合同(第三人证据一),用以证实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向信用社借款。三、2011年12月29日,李树伟作为甲方、李静作为乙方、张建波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12月29日上述三方签字确认的资产情况表一份(同原告证据二)、费用、设备、借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以原审原告名义借信用社款4700000元,没有原审原告主张的8000000多元的记载。四、2001年2月12日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6页),用以证明李树伟占原审原告公司股份为60%,原审原告主张的抵押借款合同时李树伟与两个第三人李静、张建波合股的原审被告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树伟占60%股份的原审原告公司所签,是不真实的。五、本院受理的该案上一(2012)赵民再字第00004号庭审笔录,用以证实该方证据三原审原告认可。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审理查明,在2011年6月7日原审被告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从该合同内容显示原审原告为借款人,原审被告为贷款人。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共计8167822元人民币。二、甲方以位于赵县工业四街的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做抵押,(附抵押物清单)向乙方提供担保。三、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四、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五、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六、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七、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以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签订同时,附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一份,富阳供销造纸机械厂制造的水利碎浆机15立方米1台、10立方米1台、纤维分离机、纤维分机筛、高浓压力筛ZSNL型900㎜、600㎜各一台、浆泵21台、排渣分离机P乙、跳筛、纸净宽3950㎜、压光机卷纸机复卷机各一台、三叶罗茨鼓风机MYSR-125型5台、推进器4台、3880型四网多缸压力成型器造纸机1套、杭州产30型推土机1辆、叉车1辆、污水处理设备1套,以及公司的办公楼、配套小房、厂房、库房等总建筑面积达24000多平方米。原审被告以自由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原审原告。但上述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原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也应当主张返还,而不应当主张以物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以物权和担保物权。用以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属于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物权的取得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原审原、被告对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导致其所有权的变更或转让。综上,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再审一审判决为:一、撤销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再审上诉人红泰公司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判决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企业借贷并不一律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Oll年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发出的关于条件放开企业间借贷的司法建议中就明确有条件承认企业借贷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乃针对企业之间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更是明确指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生产设备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抵押借款合同》自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时生效,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就已经设立,不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而无效。抵押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当然的引发所有权变更或转让的法律效力。再审判决的“原审原、被告对抵押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导致其所有权的变更和转让”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错误适用。三、必须明确的是,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请求的是确认以物抵债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赵县人民法院(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也正是《还款协议书》以物抵债的效力,尽管和此前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关,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再审判决故意混淆两个协议的概念,以对《抵押借款合同》的司法认定否认《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显然南辕北辙。四、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精髓。只要不违反法律,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无需司法进一步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此后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的对借款数额“8167822元”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和无需上诉人再提交证据来“证明已经履行了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义务”。尤其要说明的是,“8167822元”是双方长期多笔借款的总合,双方在不同场合有多次的确认,毋庸置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赵县人民法院(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再审被上诉人益丰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8167822元是不存在的,该合同是虚假的。当时李树伟是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辉是红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李树伟在红泰公司占有50%以上股份,所以他们签订一个这样的合同非常容易,与事实不符。第二,2014年3月7日李树伟与李静、张建波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经过了公证。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的内容反映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愿,证明了益丰公司向红泰公司借款8167822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是虚构的。第三,按照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李树伟应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而现在本案还在继续是不合理的。原审第三人张建波的意见与再审被上诉人益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李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8月5日红泰公司与益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石家庄益丰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以现有的抵押财产(不包括公司的办公楼、配套小房、厂房、库房等,总建筑面积达24000多平米)折价400万元抵顶借款归甲方所有(详见具体物品清单);二、甲方石家庄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保留追究剩余借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为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即本案再审过程中施行,故该规定第十一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对于再审上诉人称《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红泰公司与益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还款协议书》系红泰公司与益丰公司基于《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红泰公司不再享有合法抵押权,故红泰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主张将抵押物品折抵400万元抵顶借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红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红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将抵押物品折价归其所有以实现抵押权,故红泰公司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履行了应另案主张返还。综上,再审上诉人红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松审 判 员  高玉坡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研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