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庞勇勇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勇勇,男,1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勇勇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勇勇从2014年10月开始从事避孕药及其他产品的销售活动,2015年3月开始从事壮阳药品、保健品的经营销售,其从陕西省西安市常加瑞经营的“晨欣”保健品店和张秀丽经营的保健品店通过宇鑫物流公司货到付款的方式购进壮阳药品、性保健品至陕西省榆林市,后自行驾驶车牌号为陕KG13**号的吉利金刚小轿车,将壮阳药品、性保健品送至包括陕西省神木县县城二家、神木县大柳塔镇四家、神木县店塔镇二家、神木县大保当镇一家、陕西省靖边县县城二家、陕西省定边县县城一家,共计十二户商家店内销售。2016年11月25日,神木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庞勇勇时在其驾驶的陕KG13**号吉利牌金刚型轿车中查获各类壮阳药品、性保健品24种和大量避孕套。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对该24种壮阳药品、性保健品进行认定“日本藤素”、“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按假药论处;“速效伟哥”、“植物伟哥”、“万力可”、“汉诺威”、“蚁力神(生精片)”、“蚁力神(纯天然制剂)”、“双效伟哥”、“黑金刚”、“王牌硬中硬”、“肾宝片”、“每粒坚(虫草精)”、“玛卡速勃延时王”、“黄金伟哥”、“金功夫”、“三肾丸”、“藏八宝”等16种产品属于添加药品的食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庞勇勇的供述,证人常加瑞、李辉、陈步强、刘涛、邓文明的证言,查获的大量药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检测报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件、照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勇勇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庞勇勇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庞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勇勇从2014年10月开始从事避孕套及其他性保健产品的经营销售。2015年3月开始从事壮阳药品、性保健品的经营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庞勇勇通过“宇鑫”物流公司利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分别从陕西省西安市常加瑞经营的“晨欣”保健品店和张秀丽经营的保健品店购进壮阳药品、性保健品送至陕西省榆林市境内。后被告人庞勇勇自行驾驶车牌号为陕KG13**号的“吉利”牌金刚小型轿车,将该壮阳药品、性保健品向包括陕西省神木县县城二家、神木县大柳塔镇四家、神木县店塔镇二家、神木县大保当镇一家、陕西省靖边县县城二家、陕西省定边县县城一家在内共计十二户性保健品商家销售。另查明,神木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庞勇勇抓捕后,在其驾驶的陕KG13**号“吉利”牌金刚小型轿车中查获各类壮阳药品、性保健品24种和大量避孕套。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对该24种壮阳药品、性保健品进行认定。其中的“日本藤素”、“枸橼酸西地那非片”、“A9生精片”、“华佗神丹(一想就硬)”、“植物伟哥”、“美国伟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另“速效伟哥”、“植物伟哥”、“万力可”、“汉诺威”、“蚁力神(生精片)”、“蚁力神(纯天然制剂)”、“双效伟哥”、“黑金刚”、“王牌硬中硬”、“肾宝片”、“每粒坚(虫草精)”、“玛卡速勃延时王”、“黄金伟哥”、“金功夫”、“三肾丸”、“藏八宝”16种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添加药品的食品,“左炔诺孕酮”属于经过批准的药品;“十八鞭”、“贵妃醉酒”、“浴火辣妹、“男钻”的标签标识表述不明确,无法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常加瑞、李辉、陈步强、刘涛、邓文明的证言,查获的大量药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检测报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件、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勇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部分产品属假药而进行销售获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庞勇勇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庞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该壮阳药品及性保健品并未对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后果,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勇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赃物药品、有毒有害食品共计30个,车牌号陕KG13**“吉利”金刚小轿车壹辆车(该停放在神木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