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世益、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益,王建国,刘清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107号原告:胡世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刘清梅,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系被告刘清梅之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跃进北路28号,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汉族,住江西省,,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世益与被告王建国、刘清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胡世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敏、被告王建国、刘清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7353元,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21600元,4、伙食补助费5400元,5、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5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50元,9、交通费6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6.3元,以上合计201599.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赣J×××××小车从芦溪县南坑镇往萍乡市方向行驶,途经王坑××路段超车时,驶入左侧道路与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胡世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世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180天至2015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35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全部由王建国垫付。2016年2月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赣J×××××车登记系被告刘清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建国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353元,另外还付给原告生活费4800元,要求一并处理,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3、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出8000元医保外费用由我承担。4、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我妻子刘清梅名下,有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刘清梅辩称,王建国是我丈夫,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我名下,我个人不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品除。原告部分诉请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与王建国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出8000元医保外费用由王建国承担。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胡世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亲胡国南、儿子胡鑫奥、胡鑫博户口本、2016年11月29日麻山镇三山村委会关于胡世益、胡国南、胡鑫奥、胡鑫博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交警安源大队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国身份证、驾驶证、王建国与刘清梅的结婚证;赣J×××××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垫付抢救费通知书、赔款收据复印件;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2016年2月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1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年2月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306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收取被告王建国4800元的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款收据1张,意图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金额5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形式方面不具合法性,故不予采信。2、原告补充提供2017年4月28日麻山镇三山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父亲胡国南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住该村安公祠组,胡国南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胡清香、胡莲香、胡世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2015年8月23日麻山镇三山村委会证明1张、2016年4月5日开发区××丰村委会证明1张(右下角有李某1、卢某、李某2签名,2016年11月29日,麻山镇三山村委会在该证明复印件的左下角加盖麻山镇三山村委会公章)。原告提供该组材料意图证明,原告胡世益户口所在地在湘东区××山村,但自2013年10月起居住在开发区××丰村其姐胡清香的家中,从事泥工等劳务,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组证据,有关证人李某1、卢某、李某2未能出庭作证,而原告结婚并有子女,原告户口所在地麻山镇三山村与其姐姐胡清香的家庭住址开发区××丰村,两地相距不远,原告如果选择长期定居在开发区××丰村其姐姐家则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现有的该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市二医院护理证明1张,原告提供该材料意图证明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1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到出院。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应以2017年2月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3064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护理期的依据。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故对该医院护理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赣J×××××小车从芦溪县南坑镇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王坑××路段弯道超车时,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胡世益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国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世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180天至2015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35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全部由王建国垫付。2016年2月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2017年2月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赣J×××××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国,登记在其妻子被告刘清梅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建国除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用4800元。又查明,原告住址萍乡市××××山村安公祠3号,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胡国南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胡国南有3个子女;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胡鑫奥出生于2007年8月8日;二儿子胡鑫博出生于2010年8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损失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57353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各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只同意按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和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2日,现原告只要求计算180天不违反该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24元计算。据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4元/天×180天=2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80天=5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对标准和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期,经鉴定,原告营养天数为12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考虑本地消费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每天15元。即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20天=18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7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对鉴定费600元的发票表示认可,对复印费50元的收款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5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故不予支持。对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胡国南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胡国南有3个子女;原告胡世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胡鑫奥出生于2007年8月8日;二儿子胡鑫博出生于2010年8月19日,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胡国南,8486元/年×20年×10%/3人=5657.33元;胡鑫奥,8486元/年×9年×10%/2人=3818.7元;胡鑫博,8486元/年×12年×10%/2人=5091.6元,三人合计14567.63元。因各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42438.63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世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王建国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出8000元医保外费用由王建国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伤者鉴定费600元,两项合计8600元,该款应由侵权人被告王建国承担。原告损失的余额133838.63元(142438.63元-8600元=13383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品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123838.63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被告王建国垫付的52153元医疗费返还给王建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3838.63元,品除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付123838.63元。二、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胡世益损失8600元。三、原告胡世益应返还被告王建国52153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 淋审 判 员  朱业飞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