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娟与王聚娟、王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娟,王聚娟,王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71号原告:于娟,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聚娟,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立涛,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娟与被告王聚娟、王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被告王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聚娟,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立涛未答辩。被告王聚娟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6万元是在原、被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给付两位老人的费用,只不过是经过被告账户由被告代为给付,收到钱后我以现金形式已经都给付老人了。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不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聚娟在1999年左右因双方父母再婚组成家庭,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王聚娟6万元,被告王聚娟与王立涛系夫妻,该转账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年底,原、被告的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在2012年因搞养殖资金紧张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手头紧没有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王聚娟称该款系原告委托其转交双方父母的,因原告常年在外不能对父母尽孝,故以金钱的形式弥补,该款被告收到后以家中现金给付了双方父母,且被告家庭条件不错,从来不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原告称被告以该理由拒付借款也是不成立的,其双方在2015年根本没有联系,除该笔款项之外原告从未通过其给付过父母钱。原告提交2015年9月21日其与被告王聚娟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材料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要等父母的事情解决完了当面谈,认可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但近几年外面有账没有要回来所以没有给原告,且原告的父亲以原告在其处有借款为由从其处拿过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录音材料中被告已经认可了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称该款是原告给付父母的并不属实,录音材料结合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称该录音是原告带有引导性质,该款是原告打给双方父母的,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被告先用了,但后来以现金形式给付双方父母了。现在双方父母已经离婚,原告才以借款理由向被告要钱。审理中,被告王聚娟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其母亲及弟弟出庭作证,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录音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聚娟称该款系原告给付双方父母的生活费用,其收到后即以家中现金形式给付了双方父母。录音材料中被告认可该款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父亲曾到其处拿过钱,被告要求与原告当面谈。对录音材料质证后被告又称该款原本系原告给付父母的,但其收到钱之后自己用了,后以现金形式给付了父母。被告当庭前后陈述与录音材料相矛盾,且除了该诉争款项外,被告亦认可原告从未通过其给付双方父母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证人系被告的母亲和弟弟,系被告至亲,其证实内容系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双方父母钱,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王立涛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聚娟、王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娟借款6万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50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