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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书与汪晓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书,汪晓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76号原告:王永书,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兵,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王永书与汪晓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书及委托代理人龚前,被告汪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书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楼道水管工,每日200元,相关补贴额外计算。原告于2014年夏季正式入职,入职后一直按被告指示工作。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000元,并同意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履行《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暂计4840元(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暂算至2017年2月1日,后同上算至工资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晓兵辩称:我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原告带人在我所承包的工程中做清包工,原告所作的部分还没有验收,等验收后才可以支付款项;当时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带人到我家胁迫我,然后又到派出所的情况下书写的,以前的条子上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汪晓兵从事空调出售及安装工程。2014年夏季,王永书与汪晓兵达成协议,王永书到汪晓兵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管维修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2016年1月28日,汪晓兵向王永书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王永书工资款11000元;利息2分,自2015年4月算起;在汪晓兵家拆迁前付清。汪晓兵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此,王永书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王永书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永书与汪晓兵协商一致,王永书在汪晓兵所承包的工地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汪晓兵向王永书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永书工资款11000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汪晓兵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汪晓兵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书写,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汪晓兵家拆迁前付清,系约定不明,王永书可以随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永书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汪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