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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姜水平与沈禾花、何振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平,沈禾花,何振汉,姚满,何微禄,河美珍,河美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069号原告:姜水平,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郑雪英,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沈禾花,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何振汉,男,192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姚满女,女,193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何微禄,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河美珍,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河美丽,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上述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水平与被告沈禾花、何振汉、姚满女、何微禄、河美珍、何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平委托代理人郑雪英和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2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禾花是何世伟的妻子,何振汉、何微禄是何世伟的父母,何微禄、何美珍、何美丽是何世伟的子女。2017年1月5日,何世伟驾驶上饶临时160C5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苗山路口路段时,与姜水平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世伟和姜水平两人受伤,后何世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何世伟和姜水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水平在广丰区中医院、上饶博爱医院和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15天,花了医疗费9748.29元。被告沈禾花、何振汉、姚满女、何微禄、河美珍、何美丽辩称:一是何世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其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经报销的费用不予赔偿,有部分不是正式发票的不予赔偿,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何世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50%赔偿责任。何世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位上班,应当提交扣减工资的证明,否则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医疗费中已报销的部分不能计入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653.29元(无正式发票和已报销的部分不予计算),护理费1770元(118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25元,合计6898.29元。上述赔偿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各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禾花、何振汉、姚满女、何微禄、河美珍、何美丽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98.29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姜水平负担141元,由被告沈禾花、何振汉、姚满女、何微禄、河美珍、何美丽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