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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半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康登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亮亮、张云,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保俶路**号华侨大楼*层。法定代表人:韦文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园、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九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娇龙公司支付给九康公司77017元,并由玉娇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玉娇龙公司未能证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不是其在经营。关于销售单上写明为“名灶头”的货款,如果对方和名灶头没有关系的话,不会知道他们开了几个月就关门了。说明玉娇龙公司和名灶头之间肯定还是有关系的,实际上只是变更了名称,但是经营人是一样的。九康公司签订的也是一个大的合同,没有根据不同的店面分项签订合同。所以现在玉娇龙公司股东之间互相扯皮,不支付货款。玉娇龙公司也应该提交和仁和饭店的租赁合同。玉娇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玉娇龙公司只是经营了金橘餐厅,和名灶头没有关系。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玉娇龙公司支付酒水货款共计77017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康公司和玉娇龙公司从2015年5月份时后有多次酒水饮料购销业务往来。至2015年8月,玉娇龙公司共欠九康公司货款22180元。对此货款玉娇龙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九康公司和玉娇龙公司酒水饮料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截止2015年8月止玉娇龙公司欠九康公司货款22180元玉娇龙公司并无异议,本案焦点在于九康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至12月份的双方买卖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九康公司进行举证。本案中,九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九康公司的主张,故对九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180元。二、驳回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7元,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73元,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法院。二审期间,九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两份,用以证明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依公司)股东吴玫玫知晓并同意该公司投资金橘名灶头餐厅并积极处理金橘名灶头餐厅后继事宜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吴玫玫系尘依公司股东。3.销货清单及发票、合同,用以证明九康公司系金橘名灶头餐厅的酒水供应商,长期向其供应酒水。4.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其他和九康公司一样的供应商给金橘名灶头公司供应肉类、蔬菜、鸡鸭禽类等货物并起诉主张货款,法院判决其他供应商胜诉,其中法院认定吴玫玫在笔录中承认仁和路86号店铺由其同意投资给名灶头餐厅。玉娇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尘依公司和玉娇龙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商品销售单,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签收人也不是玉娇龙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玉娇龙公司收到了该货物。对2015年12月12日的发票交接签收单及两张发票,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签收人也不是玉娇龙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玉娇龙公司收到了该发票。对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3月5日共8张发票签收单: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周德美签字的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九康公司的证明目的。况且,其中部分签收单显示的开票主体是杭州源广食品有限公司,与玉娇龙公司不同民事主体,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于销售合同书,首先认为不是新证据,其次,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杭州源广食品有限公司与尘依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本案争议发生在九康公司和玉娇龙公司之间,四个公司均系不同民事主体,不能达到九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九康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的被告与责任承担主体也并非玉娇龙公司。玉娇龙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反映的是康登伟和吴玫玫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并未反映玉娇龙公司对承担案涉54837元款项的付款责任予以认可,且吴玫玫除系玉娇龙公司股东以外,还系其他公司股东,该录音不能证明玉娇龙公司就案涉争议款项要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系对吴玫玫股东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无关;证据3中的签收人未全部得到玉娇龙公司的认可,九康公司亦没有证据确认签收人身份,且抬头为“名灶头”的签收单和抬头为“金桔西湖”的签收单上签收人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以名灶头名义签收的货物应由玉娇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4反映出的原、被告及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本案当事人均不相同,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应由玉娇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九康公司就其主张款项中的54837元能否要求玉娇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九康公司要求玉娇龙公司支付因供货产生的54837元货款,故九康公司就上述款项应举证和玉娇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然九康公司和玉娇龙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相应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员也不能证明系玉娇龙公司的员工签收,亦没有证据证明玉娇龙公司系销售单上载明为“名灶头”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九康公司就诉争款项54837元不能证明系和玉娇龙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其要求玉娇龙公司对该54837元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上诉人杭州九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