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与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13号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孙家朱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志,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贾刘桥村。法定代表人:刘广林,经理。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与被告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72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纸,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至2015年9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5721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同时双方如出现经济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实至2015年9月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57210元。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刘广林。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纸,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至2015年9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57210元未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广林在《应收帐款明细对帐单》上签字,该对帐单写明如出现经济纠纷,经调解无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纸,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了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即成立后。双方对帐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明细、数额均无异议并在双方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临沂市安华装饰纸厂支付货款57210元及利息(利息以572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东营法莱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