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晋中新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晋中新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中阳县下枣林乡岔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新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张村段。法定代表人:江谦,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均在中阳县,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晋中新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中新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晋中新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其机动车鉴定评估费7114.8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省中阳荣欣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