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英德市人,制衣厂烫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英德市浛洸镇中山一路往英德市浛洸镇派出所行驶,到浛洸镇派出所滋事后被民警查获。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血样酒精含量为163.6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摩托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梁某1、邝某立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陈述与辩解;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勘验和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其为肢体残疾人,家中尚有一个幼儿无人照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