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蒋楷与陈善泽陈茂、胡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楷,胡代平,陈善泽,陈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32号原告:蒋楷,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代平,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善泽,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茂,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蒋楷与被告胡代平、陈善泽、陈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代平、陈善泽、陈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7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胡代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胡代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陈善泽、陈茂对该笔借款承担同等债务责任,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未按时偿还每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的违约滞纳金。被告胡代平借款后未予偿还借款,被告陈善泽、陈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代平、陈善泽、陈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胡代平作为债务人,被告陈善泽、陈茂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借据》,被告胡代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蒋楷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用于购房。债务人声明:一、本人承诺全额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逾期按所借全额款项金额的2%(每日)向债权人支付违约滞纳金;二、本借款借据为本人在收到实际所借款项金额的前提下自愿签署,自��承担签署本借款借据后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担保人声明:担保人自愿承担签署本借款借据后的同等债务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胡代平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胡代平借款后,三被告位于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胡代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泽、陈茂声明“担保人自愿承担签署本借款借据后的同等债务责任。”应当视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代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楷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善泽、陈茂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胡代平、陈善泽、陈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霖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