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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文进与纳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进,纳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294号原告:陶文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谷县人,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勐腊县景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树祥,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勐腊县。原告陶文进与被告纳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李红芳、被告纳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利息9200元,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做橡胶木梗新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在2015年底归还借款,并给付原告5000元到8000元的红利。同日,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并未做橡胶木梗新生意,而是将原告给付的款项挥霍一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承诺会退回款项,要求原告宽限几日。被告在2015年10月中旬还归还原告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6万元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给付原告的8万元是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各自投资8万元,盈亏自负。因原告是单位上的职工,不方便做生意,原告就将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支配使用。合伙生意赚钱后分红给原告,生意亏本就不需要给付红利,也不需要返还原告8万元款项。被告曾书写了一份合伙协议给原告,因为没有考虑到会产生争议,被告当时也没有留存合伙协议,现被告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双方的合伙事实。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给付的8万元后,被告做橡胶木梗新生意亏了12万元,因为原、被告各投资8万元,总投资是16万元。因原告不分白天黑夜的追款,被告不胜其扰就还给原告2万元,但该2万元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8万元用于合伙做橡胶木梗新生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交付被告8万元,口头约定该款用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橡胶木梗新生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陶文进与纳树祥口头约定合伙做橡胶木梗新生意,约定陶文进给付纳树祥8万元作为陶文进参与合伙的投资。同日,陶文进将8万元现金交付纳树祥。纳树祥于当天向陶文进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陶文进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用于一起合作(伙)做橡胶木梗新,2015年底结算。”陶文进将8万元款项交付纳树祥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纳树祥出具收条至今共返还陶文进款项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合伙具有以合伙人信任为基础的典型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收条也未约定风险的分担情况,被告也自认原告未实际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故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底返还借款,被告另给付原告5000元至8000元的利润,但被告不认可,且收条载明的也只是在2015年底结算,并不是2015年还款,致使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催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6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利息9200元(利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陶文进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陶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陶文进负担102元,被告纳树祥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盘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