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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柯诗艳、梁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柯诗艳,梁锡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6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至十五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诗艳,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锡云,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柯诗艳、梁锡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诗艳、梁锡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4600.46元给原告;3.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4600.4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为49742.35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为33737.57元;复利为17778.55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4.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27.68元给原告;5.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227.68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为627.49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为212.27元;复利为59.1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30万元给被告,并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2414900094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2414900094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7条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1条、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29条约定:“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据号为1241490009480001号借款本息。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锡云是被告柯诗艳的丈夫,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梁锡云对涉案借款是知情,并在申请表上签名,且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对涉案借款是无异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锡云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约定及两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柯诗艳、梁锡云均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发银行关于柯诗艳3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以及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柯诗艳、梁锡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柯诗艳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100163),申请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生意红简易版),总申请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被告柯诗艳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盖指印,被告梁锡云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名盖指印确认。该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条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第7条约定:“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第11条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29条约定:“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1条、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2014年5月28日,梁锡云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人栏签名盖指印。声明书内容为:本人是柯诗艳的合法配偶,本人知道并同意柯诗艳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有关事宜。本人在此声明:1.柯诗艳向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属实,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2.本人同意为柯诗艳在银行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柯诗艳签订编号为12414900094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2414900094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该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被告柯诗艳使用贷款后按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据号为1241490009480001号借款本息,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柯诗艳共拖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261828.14元、利息50369.84元、罚息33949.84元、复利17837.65元。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柯诗艳与被告梁锡云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柯诗艳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请求被告柯诗艳偿付全部借款本金261828.14元、利息50369.84元、罚息33949.84元、复利17837.6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柯诗艳与被告梁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锡云同意为被告柯诗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柯诗艳、梁锡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柯诗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柯诗艳、梁锡云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柯诗艳、梁锡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柯诗艳、梁锡云共同清偿。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梁锡云对被告柯诗艳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诗艳、梁锡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柯诗艳、梁锡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10016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414900094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41490009480001);二、限被告柯诗艳、梁锡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61828.14元、利息50369.84元、罚息33949.84元、复利17837.6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柯诗艳、梁锡云负担。被告柯诗艳、梁锡云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伟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