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联营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东马坊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营,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891号原告刘联营,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倩,女,1997年3月4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刘联营之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飞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马坊村三组)。负责人张旭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联营诉被告东马坊村委会、东马坊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营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马坊村委会、东马坊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联营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2016年3月,被告东马坊村三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独生子女户进行奖励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48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马坊村委会、东马坊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联营自出生一直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于1995年12月10与郭粉娥登记结婚,1997年3月4日生有一女刘倩,2006年9月25日,原告刘联营与其妻郭粉娥通过本院诉讼离婚,并于2009年4月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近年来,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6年4月5日,被告东马坊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882.80元,但只给原告奖励分配了2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2882.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征地补偿款分配银行流水单、(2006)长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及独生子女户、被告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之事实。被告东马坊村委会、东马坊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联营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在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时理应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东马坊村三组应当给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全额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马坊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东马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东马坊村三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东马坊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联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22882.8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元,其余4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