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恩权与夏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权,夏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36号原告:汪恩权,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省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传明,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汪恩权诉被告夏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传明经本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花生卖给收购农副产品的被告夏传明,价款合计715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传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传明在原告汪恩权处收购花生,欠下货款并向原告汪恩权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夏传明支付欠款7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恩权欠款715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