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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14号原告:刘秋生。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大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峙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秋生与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清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生、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峙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5268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3日分三次共付70000元给被告作购买饲料的预付款,口头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随时供货。但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向原告供应价值17316元饲料外,停产��今拒不供货,原告为讨要未履行货款52684元,遂提起诉讼。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未供货金额,但辩称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停产,近期无力返还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和登记材料、被告天一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预付款收据、《2016年应收帐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金额,故对原告刘秋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秋生与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秋生向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秋生按约供货,由于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刘秋生按约供货,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秋生货款52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8.5元,由被告洪湖市天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员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