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2017)闽0503民初7000号陈斯群与陈少平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群,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000号原告:陈斯群,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陈斯群之父。被告:陈少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少宏,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世万,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燕婷,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斯群与被告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偿还陈斯群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斯群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3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3.5万元。并分别于上述借款时间由陈少平、黄世万出具了3张借条给陈斯群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少平、陈少宏、被告黄世万、陈燕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陈少平、黄世万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利率4倍。此据。经商及家庭费用。到时没还可向丰泽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0日,陈少平、黄世万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暂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此据。月息为银行4倍,如到期没还可向丰泽法院起诉。”2014年1月27日,陈少平、黄世万又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斯群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斯群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时没还可向丰泽法院起诉。月息3分。现金支付。”陈少平、黄世万分别在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陈少平、陈少宏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结婚证复印件、(2016)闽05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少平、黄世万分三次向陈斯群借款235000元,有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陈斯群可随时向陈少平、黄世万主张还款。对于2013年5月3日的50000元借款借条中约定“贷款利率4倍”及2013年12月20日的35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银行4倍”,陈斯群主张该内容为双方对于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约定,结合2014年1月27日借条均有约定利息的情形及民间借贷的实际交易习惯,对陈斯群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2014年1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借条约定月息3分,陈斯群自愿要求陈少平、黄世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陈少平与陈少宏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斯群主张黄世万与陈燕婷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陈燕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斯群借款235000元,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付:1、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5月3日起计付;2、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付;3、以1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付。前述利息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陈少平、陈少宏、黄世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