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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树峰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巩建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428号原告:黄树峰,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石广松,社长。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建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百年流香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黄树峰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立村经合社)、被告巩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峰、被告新立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达锋涛、被告巩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3月21日,原告黄树峰与北臧村乡新立村经联社第二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黄树峰承包新立村西北约1.5公里处“牛庄子坑”地块23亩,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付款方式等,并在北京市大兴公证处公证。黄树峰在承包期内一直按约定交纳费用。2006年9月8日,新立村经合社与巩建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标的村西北土地14亩属于黄树峰已承包的地块。黄树峰并未与二被告协商签订过本合同,亦未在合同中签订,故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黄树峰的权利。且巩建新在涉案地块上搭建永久性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综上,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新立村经合社辩称,涉案土地的流转是经过黄树峰同意的,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也是经过黄树峰认可的,巩建新所交付的土地承包费也是黄树峰收取的;涉案土地是黄树峰将土地退回给新立村经合社后,新立村经合社又承包给巩建新的,与黄树峰无关;综上,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巩建新辩称,2006年8、9月份时,巩建新想承包黄树峰的涉案土地,但因为巩建新不愿意和个人签合同,所以就和黄树峰商量以新立村经合社的名义对外承包,新立村经合社也同意了。后来,黄树峰与巩建新对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支付时间等都达成了一致意见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土地承包费都是交给黄树峰。综上,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21日,黄树峰(承包人/乙方)与北臧村乡新立村经联社第二生产队(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新立村西北约1.5公里处“牛庄子坑”地块去边沿和高压架空线铁塔占地,可耕地23亩,由于交通不便,没有水源,甲方决定按边角地价格,承包给乙方,承包期由1994年1月1日止为三十年;双方协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可在该地块内自由耕种、造林,农田基本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养殖加互等;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力,该地块的地上财产、财物,多年生植物(果树除外),乙方有处理的权力,甲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力;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元,每年年底前付清。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经大兴县公证处公证。2006年9月8日,新立村经合社(发包方/甲方)与巩建新(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村西北土地14亩发包给乙方,土地用途为养殖、场地、多种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36年9月7日止,承包期共计30年整;乙方每年每亩上交承包费3700元,年上交51800元,承包期内共计上交1554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上交10年的承包费518000元,2016年9月8日向甲方上交10年承包费518000元,2026年9月8日向甲方上交10年承包费518000元;甲方对其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甲方协议乙方协调使用场地周边关系(包括当地政府、村民),在乙方与以上部门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活动有监督权,有权纠正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背法律、政策的行为,但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如建生产、生活用房,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交纳承包费总额5%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届时可以经过双方协商,条款另定,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地上不动产限30日内拆除,动产归乙方所有,如甲方采取招投标方式继续发包,地上建筑物应合理作价,价款归乙方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1.新立村经合社与巩建新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14亩土地系黄树峰于1994年所承包的23亩土地的一部分;2.黄树峰按照其与新立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30元标准向新立村经合社支付涉案土地承包费至2016年12月16日;3.巩建新系与黄树峰协商确定的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支付方式;4.巩建新已通过新立村经合社向黄树峰支付200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土地承包费518000元及利息2600元;5.巩建新已于2016年9月8日向新立村经合社支付2016年9月8日至2026年9月7日的土地承包费518000元,新立村经合社主张因黄树峰的承包期仅至2024年1月1日,故不同意将全部承包费支付给黄树峰,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目前该笔518000元尚保留在新立村经合社。对于巩建新与新立村经合社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黄树峰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亦不知道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系巩建新与新立村经合社恶意串通所签订,应属无效。另查,黄树峰系新立村村民,巩建新系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凤凰村村民;巩建新于2006年在该地块建造厂房用于石材加工制作,目前该加工厂处于停业状态。新立村经合社原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对于巩建新与新立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树峰作为新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新立村经合社于1994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树峰依法享有包含涉案14亩土地在内的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且合同期满后,黄树峰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而巩建新在明知黄树峰与新立村经合社就涉案土地已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新立村经合社于2006年9月8日就涉案土地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36年9月7日,该份合同侵犯了黄树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优先承包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新立村经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巩建新经过上述民主程序。最后,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涉案土地系耕地,但巩建新与新立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新立村经合社)协助乙方(巩建新)办理厂房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如建生产、生活用房,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该约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事实上巩建新亦在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石材加工制作,事实上亦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对黄树峰要求确认巩建新与新立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支付方式等均系黄树峰与巩建新协商确定,巩建新亦通过新立村经合社将土地承包费交付黄树峰,故黄树峰与巩建新就涉案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建新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被告巩建新、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