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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波、梁智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梁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波,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2011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智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201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波、梁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吕筱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波单独或者参与实施盗窃37次,价值合计84492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智勇单独或者参与实施盗窃29次,价值66518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波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智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波对起诉指控的盗窃次数没有异议,辩称起诉指控的第6起,在桥北街雪妹物流,盗窃的现金是280元,不是4600元;起诉指控的第17起,在矿区西河口奇味缘火锅店,盗窃的现金是580元,不是6300元。被告人梁志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新建路下站小学旁马路边,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建设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购于2013年8月,购买价格38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2015年5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南大街义井中学旁万隆烟酒店,趁被害人白某某接待梁智勇不备,蒋波将店内抽屉里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盗窃得手后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3、2015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新建路328号某干红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三星GT-N7100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4、2015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桥北街周兴茶庄内,趁店员取货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内的华为平板电脑盗走。被盗平板电脑购于2013年5月,购价16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5、2016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阳煤集团总医院产科4015病房,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收纳柜上的小米NOTE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67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6、2016年4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桥北街雪妹物流,假意咨询物流费用,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床上包里的4600元现金盗走。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7、2016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城区铁皮石斛店内,趁被害人葛某某咨询情况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冰激凌机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822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8、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战备路建设大厦,趁被害人李某甲离开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其放在抽屉里手包内的4020元现金盗走。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9、2016年6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第三中学旁叽哩咕小吃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店内的OPPOR9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939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0、2016年8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桥北街捷安特自行车店内,由梁智勇咨询吸引注意力,蒋波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荣耀4C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854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1、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波在本市河边街优倍视视光中心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店内的华为荣耀4X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55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2、2016年9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河边街白云招待所,趁被害人李某乙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华为MATE8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354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3、2016年9月29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滨河新天地二层肤原店,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放在前台的乐视2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9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4、2016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青年路老大同凉粉店,趁被害人曹某某做饭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485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5、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兴隆街重庆美食园吃饭后,趁吧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吧台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93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6、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福寿街超时空网吧,趁被害人候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822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7、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矿区西河口奇味缘火锅店,趁一层无人之机,将吧台抽屉里的6300元现金盗走。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18、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开发区依依呀呀孕婴店,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OPPOR9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149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9、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矿区天利商场对面三层领军教育,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其放在前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96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青年路洪东小区兄弟盲人按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后门办公桌上的VIVOY3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75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1、2016年11月20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梁智勇在本市南大街颐高数码6层601室书画培训学校,趁被害人孙某某辅导学生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曲面三星S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购于2016年4月,购价55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2、2016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南外环路煤气公司二层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盖世NOTE4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3、2016年11月25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南大街富丽城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趁被害人鲍某某不备,将柜台上的一部OPPOA59S、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分别价值1799元、2799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4、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联通阳煤分公司一层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91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5、2016年12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南山南路联想3C服务中心内,将被害人荣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15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6、2016年12月4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图书馆办证处,趁办公室内无人,将被害人郭某甲放在桌上的OPPOR9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7、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河边街松智广告店内,趁店内二层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二层的金立M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购于2016年11月4日,购价2946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8、2016年12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西河滩城区国税局六层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红米NOTE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99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9、2016年12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新建路博师教育,趁被害人张某某回答咨询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华为MATE8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919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0、2016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矿区国电满庭春二层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38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1、2016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开发区新华保险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和耳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31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2、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水泵厂附近翰皇皮具护理店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三星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66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3、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鸿龙小区百世汇通快递店,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OPPOR9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12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4、2016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蒋波在本市城区龙躺梁禾九香小米白酒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将其压在票据上的华为MT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5、2016年12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北大街祥云旅行社内,梁智勇假意咨询,蒋波将被害人于某放在里间的苹果6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14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6、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城区小阳泉电信营业厅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VIVOX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25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7、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矿区尚金经济咨询中心,趁被害人靳某某不备,将其OPPOA59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19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8、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本市北大街辛巴星钢琴培训中心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前台的VIVOX5MAX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78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葛某甲、吴某某、鲍某某、梁某某、荣某某、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其中被害人刘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报案及陈述称在当日9时20分许,在富百家雪妹物流中心,进来一陌生男子将床上的46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李某戊2016年10月15日报案及陈述称在当日18时许,在矿区西河口奇味缘火锅店,有人进去将抽屉内的6300元现金盗走,该现金是放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里。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其在本市桥北街周兴茶庄,进来一名男子,故意让其取货,趁机将柜台内的华为平板电脑盗走。3、证人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其正在桥北街捷安特自行车店内上班时,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咨询自行车价格,另一人趁机将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盗走。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辨认出蒋波为2014年11月23日盗窃其摩托车的行为人;证人王某甲辨认出蒋波为2015年11月10日在周兴茶庄盗窃平板电脑的行为人;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蒋波为2016年12月6日在新建路博师教育实施盗窃的行为人。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阳泉市城区建设宾馆705室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6、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6年6月17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建设宾馆705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蒋波右手中指所留。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来源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实施盗窃的经过。8、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在阳泉市矿区东窑房一居民区内将被告人蒋波抓获;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在阳泉市大阳泉纺织厂大门口将被告人梁智勇抓获。10、指认现场经过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波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在本市新建路某干红店、新建路博师教育、新建路铁皮石等27处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被告人梁智勇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在本市福寿街重庆美食园、开发区咿咿呀呀孕婴店、北大街祥云旅行社等25处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1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波、梁智勇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14、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在公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波、梁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波参与盗窃37次,价值共计844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智勇参与盗窃28次,价值共计6651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波、梁智勇共同盗窃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波、梁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波所称盗窃现金数额不对的辩解与本案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梁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二被告人盗窃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