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世相与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相,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36号原告:刘世相,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堰华路张江标准化厂房二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万列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兵,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相与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玖军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杨,被告陆玖军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兵、窦远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以及出差补助,合计64591.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阶段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5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通信设备维修,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部分业务丧失,且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出差补助及损失等,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玖军通辩称,1、原告在仲裁阶段未主张赔偿金,诉讼请求中第(1)项申请仲裁金额为327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64591.98元,其增加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人民法院不予审理。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隐瞒七级伤残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国法密函[2007]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享受重复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原告系自主择业到被告处工作,在上班期间也未造成新伤残或旧伤复发,原告退役至今仍每月享受残疾抚恤金,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其主张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通讯设备维护,劳动报酬为3800元/月,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8日,被告以部分业务丧失、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65.25元。2、2014年4月18日,四川省民政厅向原告颁发川军E014174《残疾军人证》,载明: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从退役至今仍每月享受国家给予的伤残抚恤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形成新伤残,也不存在旧伤复发的情形3、2015年6月-2016年9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4、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刘世相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要求陆玖军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双倍工资11400元、拖欠工资和出差补偿6100元,合计32700元;(2)陆玖军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40元。(3)、要求陆玖军通支付原告损失(仲裁阶段律师费)14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7)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1)陆玖军通支付刘世相经济补偿金7600元;(2)、陆玖军通支付刘世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1400元。(3)、陆玖军通支付刘世相出差补偿6100元。(4)、驳回刘世相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世相不服本裁决,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以质量问题扣除原告2016年7月-8月月工资中的部分工资800元/月×2月=1600元;原告上班期间出差天数为61天,被告未支付出差补助;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出差补助及律师费的问题。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焦点1: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出差补助及律师费的问题。(1)、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助金。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65.25元×2个月=9930.50元。(2)、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没有遵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或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且原告该项主张未仲裁前置程序,也不属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另一部分为2016年5月24日至10月7日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关于第一部分。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以原告主张起倒推一年计算,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不再支持二倍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倒推一年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一部分,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应给予被告一个月宽限期,故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23日至10月7日双倍工资为4965.25元×3个月+4965.25元÷21.75天/月×14天=18091.77元。(4)关于拖欠工资及出差补助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以质量问题扣除原告2016年7月-8月月工资中的部分工资800元/月×2月=1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拖欠工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班期间出差天数为61天,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出差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5)、关于律师费。因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根据《国务院〈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以及国法密函[2007]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享受重复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原告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其退役至今仍每月享受残疾抚恤金,况且系自主择业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未造成新伤残或旧伤复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相经济补偿金9930.50元二、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相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91.77元。三、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相工资1600元四、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相出差补助费6100元五、驳回原告刘世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品迭后,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相人民币35722.2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成都陆玖军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