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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琼9026民初115号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与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6民初115号 原告: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环城东路红林小区北边铺面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林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江大道东侧2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容生公司)与被告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容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生,被告景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容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9697.21元及违约金1710821.35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2899697.21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被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按19个月20天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建立水泥供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42.5散装水泥,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含运费),双方并于2014年6月12日补充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截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15676.31吨,被告应付货款共计6077797.21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560000元,剩余3517797.21元货款未支付,双方便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签订该还款协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17797.2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违约的条款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78100元,尚欠货款2899697.2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需方逾期一个月结算水泥货款和运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自结算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剩余2899697.21元货款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逾期590天(按19个月×30天/月+20天计算)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故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99697.21元及违约金1710821.35元(2899697.21元×590天×1‰),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 被告景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所欠货款2899697.21元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违约金1710821.35元,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对于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天数,我方亦无异议。 原告东容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2、景富公司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00元,并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东容生公司与被告景富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建立水泥供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42.5散装水泥,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含运费),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补充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需方逾期一个月结算水泥货款和运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自结算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15676.31吨,被告应支付货款6077797.21元。因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517797.21元,被告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17797.2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但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78100元,尚欠货款2899697.2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99697.21元及违约金1710821.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99697.21元及违约金1710821.3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容生公司与被告景富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景富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东容生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9697.21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为2899697.2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869909.16元(2899697.21×30%)标准为限,更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还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99697.21元及违约金869909.16元。 二、驳回原告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4元,由被告昌江景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957元,由原告昌江东容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羊 方 审 判 员  许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陈昌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镇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