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玮与潘丽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玮,潘丽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89号申请人:丁玮,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潘丽萍,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丁玮申请认定潘丽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患XXX疾病性痴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有效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潘丽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妻子。2017年5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22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丽萍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丁玮申请认定潘丽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潘丽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