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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关高龙与韩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高龙,韩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406号原告关高龙,男,199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森坡,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素珍,女,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关高龙诉被告韩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高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被告韩素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高龙诉称:2016年5月1日18时52分,关高龙带刘媛媛沿李窑村和刘窑村中道路,从南向北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关高龙被韩素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造成关高龙与刘媛媛住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后医疗费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赔偿医药费8850.87元,陪护费52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120元,铃木王摩托车修理费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8时52分,关高龙带刘媛媛沿李窑村和刘窑村中道路,从南向北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关高龙被韩素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造成关高龙与刘媛媛住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高龙在洛阳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部损伤,2、多发皮肤擦挫伤,原告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71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作出第82016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高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素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和审理情况,被告韩素珍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15.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30元/天×2天=60元,3、营养费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10元/天×2天=20元,4、护理费167元,住院期间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不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认定,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天×1人=167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误工费158元,28849元/年÷365天×2天=158元。7、车损费360元,360元×70%=252元。以上共计:1580.63元。上述款项韩素珍应承担70%责任为110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高龙各项费用110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韩素珍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