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双彦、蔺岁琴与被告武新云、武满红、李军华、陇西县南安中学、李福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彦,蔺岁琴,武新云,武满红,李军华,陇西县南安中学,李福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2780号原告:张双彦,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原告:蔺岁琴,女,汉族,1979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新云,男,汉族,2000年1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武顺义,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被告:武满红,男,汉族,1999年11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武维德,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被告:李军华,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被告:陇西县南安中学,代码:H1782529-9。法定代表人:汪伟彪,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姚进军,学校教师。被告:李福柱,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原告张双彦、蔺岁琴与被告武新云、武满红、李军华、陇西县南安中学、李福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双彦、蔺岁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160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下午5时50分,原告张双彦与蔺岁琴之子张凯文在被告陇西县南安中学为其租住的被告李福柱院落准备上学。晚上7时许,同在一个院落租住的被告武新云、武满红为索要钱财,强行进入受害人张凯文的宿舍,在多次使用刀具胁迫未果的情况下,武新云、武满红用刀具在张凯文心脏处猛扎,致受害人严重受伤。张凯文当晚送定西市人民医院法院治疗,于11时抢救无效死亡。定西市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侦查,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被告南安中学在学生住宿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将本校的学生擅自安排在被告李福柱的院落租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房东李福柱明知自己没有管理学生的经验,与南安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及管理协议,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救助义务。武满红与武新云系堂兄弟关系,案发时在场,没有及时有效劝阻,有一定过错,南方小百货负责人被告李军华向未成年人出售管制刀具,负有过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但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双彦、蔺岁琴在刑事诉讼中已提起民事诉讼,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刑终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武新云在原审的民事赔偿已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超出法定请求范围。故原告张双彦、蔺岁琴之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双彦、蔺岁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缓交),依法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