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红军与被执行人赵燕燕、袁青峰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燕燕,袁青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7执异3号案外人:陈红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执行人:赵燕燕,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袁青峰,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在本院执行赵燕燕、袁青峰罚金、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陈红军于2017年5月9日对查封登记在陈红军名下的位于垣曲县历山路34号1幢1单元3楼302号单元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红军称,2017年4月25日,垣曲县人民法院以案外人与赵燕燕2015年4月2日在垣曲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垣曲县历山路34号1幢1单元3楼302号单元楼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对案外人名下的以上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其事实是:赵燕燕系案外人的前妻,离婚后赵燕燕与袁青峰互相串通,由袁青峰伪造案外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冒充案外人与赵燕燕在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后又冒充案外人与赵燕燕在垣曲县房地产管理所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此房产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此事实由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所作的(2016)晋08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抵押登记时赵燕燕与袁青峰向管理所提供的虚假资料所证实,现赵燕燕与袁青峰因构成诈骗罪已经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赵燕燕2015年4月1日在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赵燕燕2015年4月2日在房地产管理所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本案讼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更是违法犯罪的结果,是无效的登记,人民法院以此无效登记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是明显错误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涉案案房屋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赵燕燕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晋08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赵燕燕到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己在垣曲县历山路的一套128平米单元楼的房产证作抵押进行贷款,宝昇行典当公司要求提供夫妻双方的签字和结婚证。被告人赵燕燕便找到被告人袁青峰,并告知袁青峰自己要贷款,让袁青峰冒充自己的丈夫,袁青峰同意后与赵燕燕一起照了合影照片,赵燕燕通过非法小广告办理了假结婚证及袁青峰的假身份证,骗取了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支付利息23,250元。判令:被告人赵燕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袁青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赵燕燕退赔垣曲县裕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79,000元、闫亮亮28,500元;责令被告人赵燕燕、袁青峰退赔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26,750元。判决生效后,因赵燕燕、袁青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晋0827执136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陈红军名下位于垣曲县历山路34号1幢1单元3楼302号单元楼予以查封。同时查明,案外人陈红军与被执行人赵燕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垣曲县历山路34号1幢1单元3楼302号单元楼,并于2011年6月9日在垣曲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陈红军为房屋所有权人,赵燕燕为共同共有人。2015年9月7日,案外人陈红军与被执行人赵燕燕在垣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将该涉案房屋归其儿子陈凯强所有,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院(2017)晋0827执136号执行裁定认定,案外人陈红军和被执行人赵燕燕与垣曲县宝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共同到垣曲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本院生效的(2017)晋08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故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执行人赵燕燕、袁青峰共同实施的此起诈骗犯罪事实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垣曲县房管所对该涉案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本应由其自行撤销,而执行裁定引用错误的事实作出查封涉案房屋的裁定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赵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7)晋0827执136号执行裁定的主文正确,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红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海铭审 判 员 李 玲审 判 员 聂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李娜书 记 员 薛桂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