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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毛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毛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主要负责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毛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毛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杰立即偿还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逾期欠款本息计14,254.34元(本金11,801.45元、利息1,604.92元、滞纳金752.6元、消费手续费95.37元,以上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3日止)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笔贷记卡透支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按透支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杰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毛杰发放了卡号为62×××58的贷记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透支款计14,254.34元(其中本金11,801.45元、利息1,604.92元、滞纳金752.6元、消费手续费95.3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毛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卡号为62×××58的账户信息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及分期简易明细等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8的金穗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2年3月22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1,801.45元、利息1,604.92元、滞纳金752.6元、消费手续费95.37元,合计14,254.34元。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毛杰向原告农行玉山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801.45元、利息1,604.92元、滞纳金752.6元、消费手续费95.37元,合计14,254.34元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按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06元,由被告毛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执行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师文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