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郭某某、颜某二、颜某一与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颜某一,颜某二,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16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30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颜某一,女,汉族,199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颜某二,男,汉族,2001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6]320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共同诉请,1、确认颜某三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一直以来凡各种车辆、货物放置于翠苑楼停车场南边岗亭附近(无论车场外人行道还是马路上)都由保安颜某三在收费。有的分阶段性收、有的当天收现金、不交费就会有人赶或有人查、甚至有人盗抢。而且放置的货物大多也由保安颜某三组织汽车转运,颜某三向各司机谈运费价格,再向货主收运费,其他不接货汽车、三轮车不准靠近停装!被告有时就会向他缴货物堆放费、汽车装卸费及转运费。2017年9月27日被告公司人员当时打电话只是关心询问一下颜某三是否出事了,并非查询货物,肯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相关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系死者颜某某的直系亲属,2016年9月27日凌晨4时44分颜某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其出资额为400000元,出资比例为40%,股东陈某出资额为600000元,出资比例为60%。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业务为菜品配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股东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死者颜某三入职被告处,为被告送各类菜品到公司指定地址,入职时没有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每天上下班不需要考勤,工资系每两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颜某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没有办理工作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颜某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单、证明、2016年6月至9月中国移动客户清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表、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8日银行交易流水、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有机食品送货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手机短信截图、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事项如下:1、颜某三生前手机通话记录中号码1533889****系陈某的手机号码,陈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占60%;2、银行流水中2016年5月16日、7月18日、9月18日的交易明细系被告股东陈某向颜某三发放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每次发放两个月工资;3、2016年9月27日系颜某三接到被告股东陈某的指令后驾驶自带的三轮车运送菜品至翠竹幼儿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因此,原告认为颜某三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颜某三的工作量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基数,工作方式按照被告股东陈某的指令将相应的菜品送到指定的地址,一般是通过电话联系发出指令,每月工资为1500元,每两个月一发,若工作量减少工资另行调整,如遇周末和暑假,幼儿园放假时,颜某三就不用给幼儿园送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有机食品送货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手机短信截图、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颜某三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颜某三经常穿着保安服在翠苑楼停车场承揽收取单车停车费的生意,包括收取被告到市场购买菜品停放车辆的费用。被告每天采购的菜品由自己的车辆运送,当有部分余货车辆装载不下时,颜某三在停车场看见就会主动找上门要求找车辆帮被告运送并收取相应转运费。被告为此提供了郑某一等9人的证明,证明颜某三系翠苑楼停车场收费的保安,很多公司或个体户在颜某三收取管理费的地方放置的货物大多由颜某三组织汽车转运,其向各司机谈运费价格,再向货主收运费,其他不曾与颜某三谈价而接货的汽车、三轮车不准靠近停装货物,而颜某三经常帮被告找车辆及司机为被告送货到指定地址,被告再向颜某三缴纳货物堆放费、汽车装卸费及转运费等。另,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手机号码1351023****系其本人黄某某的手机号码,并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送货到翠竹幼儿园的送货员是陈芳,并不是颜某三。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称颜某三以承包的形式在翠苑楼停车场有一块停放单车的区域收取管理费,每辆车收停车费2元,并没有被告陈述的那么大范围,其收取停车费的时间段为每天凌晨3点至早上8点,该市场为早市,早上8点后没什么车,且收费的同时并不影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颜某三作为一名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为被告的工作付出了辛苦的劳动,股东陈某也已支付相对应的工资额,被告陈述被告股东陈某向颜某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三笔资金为货物堆放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该资金的性质及用途,而恰好该三笔资金的支付时间、金额、规律具有明确的工资性质,双方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从证人出庭及证人证言可看出事故发生时颜某三驾驶的三轮车上的菜品与原告提交的署名被告名称的送货单中的所列菜品一致,由此可以明确,事故发生当时颜某三确实是在帮被告送货。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清单》,被告确认手机号码135****9411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手机号码,153****6863系公司股东陈某的手机号码,2016年6月份颜某三与被告股东陈某或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通话记录不超过六次。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陈某分三次向颜某三转账报酬:2016年5月16日电子汇入3000元,2016年7月18日电子汇入3500元,2016年9月18日,电子汇入1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的仲裁请求为确认死者颜某三与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直系亲属颜某三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除欠缺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之外,同时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本案中,颜某三和被告虽然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颜某三所从事的送菜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组成部分,但从双方用工的关系看,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办理相关入职手续,颜某三没有考勤记录,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没有“工作证”、“服务证”,也无需遵守被告的劳动管理制度,被告发出送菜指令,颜某三利用自有三轮车进行送货,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因此,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另外,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被告向颜某三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不固定,金额也不固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如遇周末和暑假,幼儿园放假时,颜某三就不用给幼儿园送菜,以致9月份被告向颜某三发放的金额只有1400元,由此可见,颜某三送菜到指定地址的工作量并不是有规律有周期地进行,无论是颜某三还是被告均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同时,颜某三还有另一种身份即承包停车场的收费员。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颜某三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在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颜某一、原告颜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