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151号原告韩某甲,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被告韩某乙,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1间,共同存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农历五月按宗教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补办《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被告因贩卖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兢兢业业操持家务,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2012年被告从监狱服刑期满回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农历5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到西宁租房打工至今。原告在西宁打工期间儿子韩达吾代因身患残疾无人照顾因病去世,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此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当庭要求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1间、共同存款100000元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按宗教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补办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被告自监狱服刑期满回家后任不珍惜夫妻感情,将原告赶出家门在外租房打工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马忠贤审判员 王耀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