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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杜昆伦,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445号原告:余某1,男,200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余某2(余某1之父),男,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余某1之母),女,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昆伦,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749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峻浩,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主要负责人:周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女,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余某1与被告杜昆伦、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的法定代理人余某2、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被告杜昆伦、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峻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97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44194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杜昆伦驾驶渝A78***号大客车从陈家桥往歌乐山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1265公里矿山坡段时,与行人余某1接触,造成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昆伦与余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发生路段的情况分析,杜昆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被告杜昆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杜昆伦系本公司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但本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78***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本公司在医疗项下已赔偿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9时30分,杜昆伦驾驶渝A78***号大客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往歌乐山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1265公里矿山坡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1相撞,造成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昆伦与余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某1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新桥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颞叶挫裂伤;1.3右侧颞骨骨折;1.4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1.5脑脊液耳漏;1.6脑脊液鼻漏;1.7左侧硬膜下血肿;1.8左侧脑内血肿;1.9脑疝;2.下颌骨骨折:2.1左侧下颌支骨折;3.创伤性湿肺;4.寰枕关节半脱位?5.双侧枕骨髁骨折?6.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出院医嘱:1.进一步行康复锻炼;2.建议行高压氧治疗;3.加强肢体、智力等方面锻炼;4.出院后3个月复查头颅MRI;5.出院后半年来院行颅骨修补术;6.出院后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注意观察有无癫痫发作;7.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余某1出院后多次到重庆新桥医院复诊。原告余某1住院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用152164.67元,其中原告支付69720.26元,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72444.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7日,余某2(余某1之父)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余某1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属级伤残;其脑脊液耳漏属级伤残;其脑脊液鼻漏属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级伤残。2.余某1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3.余某1护理时限以伤后壹拾贰个月评定为宜。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杜昆伦系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渝A78***号车辆登记于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某1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5年1月起因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学校就读而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直至事发。现原告余某1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38天,出院后按照50元每天计算225天。因双方对于责任比例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余某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号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杜昆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1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昆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杜昆伦与原告余某1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杜昆伦应承担部分,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余某1认为本案事故应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凭据计算为152164.6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38天,出院后按照50元每天计算225天,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150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余某1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38天为19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可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7977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后果及双方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600元。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二、原告余某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2164.6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5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777.40元、鉴定及检查费2600元,合计292992.07元,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70%即205094.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1932.01元,尚余133162.44元,此款限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三、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交纳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12.40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由原告余某1负担2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