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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执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姬明与赵友、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明,赵友,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02执397-1号申请执行人姬明,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生,自由职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友,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32701100005019)。住所地普洱市工业园(木乃河)。法定代表人赵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姬明与被执行赵友、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姬明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6)云0802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赵友、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木乃河工业园区2幢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2015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木乃河工业园区2幢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201536**]。二、被执行人云南省普洱市玉龙茶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春玲代理审判员  禹 凡审 判 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