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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破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1破申2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饶卫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余娜(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文通。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申请的被执行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胜亚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遂向债务人和债权人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此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胜亚公司。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同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查明,胜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发动机配件、冲压件制造、销售等,于1998年12月4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50万元,法定代表人计文通出资332.5万元,占有95%股权,股东徐定胜出资17.5万元,占有5%股权。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XC62613569020121589),约定:1、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建行瑞安支行申请以瑞安市新瑞华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号码:1050005321490624),金额为642万元;2、汇票出票期限2012年9月21日,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2011年10月19日,申请人建行瑞安支行与被申请人胜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053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胜亚公司自愿对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425万元最高额保证。因后案外人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建行瑞安支行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判令瑞安市瑞光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4473276.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053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25万元为限。因被申请人胜亚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经本院判决的胜亚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和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本金合计26870719.65元,在本院涉及胜亚公司的民商事执行案件7件,至今均未全额履行,且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债权人建设瑞安支行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万敏审 判 员 张坚键审 判 员 孙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文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