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秋(曾用名杨某,绰号KK),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6年10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玉(绰号冰冰),女,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波,男,生于1992年7月19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1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生于1991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艾云,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6年12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羊秋与同事李菲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之念,后被告人羊秋邀约唐玉、李伟、陈波及黄刚(在逃)到绵阳市涪城区世纪巴登酒店楼下守候李菲某,共谋教训被害人及让其拿钱,但未找到李菲某。当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羊秋、唐玉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北街“奇艺理发店”洗头时遇见李菲某,遂再次邀约被告人陈波、黄刚、艾云及于锐(在逃)到场,在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恒河宾馆外,六人强行将李菲某拖上出租车并带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八组被告人李伟的租房。在租房内艾云、于锐负责看守被害人李菲某,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黄刚、李伟采取打耳光、扯头发和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李菲某通过微信向羊秋转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赃款分赃耗用。案发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云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相,检查笔录,微信转账截图,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羊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和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艾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对被告人羊秋、唐玉、陈波、李伟、艾云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覃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