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夏双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夏双语,周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路丽景名都1-4号门面。负责人:孙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语,女,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郑勤(夏双语之母),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双语、周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夏双语的法定代理人郑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周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期间伙食费按10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800元交通费过高,应核定在500元以内。夏双语辩称,1.受害者夏双语治疗的目的是尽快恢复健康,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病情无关的药物,其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也不能控制,夏双语不应为非医保用药买单。保险条款中即使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规定也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保险公司也未对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依据安徽省财政厅财行【2014】97号文件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周莉负全部责任,夏双语无过错;夏双语的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和左腓骨远端骨折,尚未成年就落下残疾,这对夏双语以后的生活、就业、婚姻均带来很大影响,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高。4.夏双语因治疗需要,辗转各地医院,交通费用开支属于必要费用,现在交通成本高,500元交通费用不足以支付。周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夏双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13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周莉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750M处时与由东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夏双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双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和左腓骨远端骨折。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骨折闭合复位+钛钉内固定+石膏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元。原告的损伤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夏双语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被告周莉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双语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告夏双语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夏双语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庭认定的事实,核定原告夏双语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24.73元。2、护理费11400(114×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13)元。4、营养费3000(30×100)元。5、伤残赔偿金21642(10821×20×1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救助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68866.73元。被告周莉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夏双语对皖S×××××号小型汽车为第三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理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4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理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补助3000元。合计67466.73元;二、被告周莉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周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夏双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服提起上诉,但其关于该四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关于其它三项上诉理由,本院采纳夏双语关于该三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时银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安翠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