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加鹏与修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鹏,修林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04号原告:付加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261584。被告:修林冲,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文化路南段神火城市。原告付加鹏因与被告修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林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鹏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延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5%的违约金,当时有燕冰和苏小燕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修林冲偿还原告付加鹏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修林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加鹏要求被告修林冲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修林冲向原告付加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每延期一天,被告自愿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修林冲向原告付加鹏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归还日期2014年12月9日,每延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5%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修林冲向原告付加鹏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每延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5%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修林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加鹏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修林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