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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忠循与漆章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循,漆章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192号原告:宋忠循,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胜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章祥,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宋忠循与被告漆章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戴胜男,被告漆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忠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漆章祥返还案外人张继新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18万元欠条原件或支付该欠条载明的18万元债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分支付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因贵州省黄平县罗朗收费站建设,原告与案外人张继新合伙承建工程,工程验收后,原告与案外人张继新经结算,案外人张继新欠原告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案外人张继新未按约定向���告还款,后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漆章祥追收此款,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协议,并当场签订了委托书,将张继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交给被告漆章祥。被告接收委托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欠条原件交给了张继新,欠条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唯一书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18万元欠款,未将欠条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张继新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2、通讯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表哥梁昌龙,被告已向张继新收到9万元的事实;3、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收款的事实,并约定未收到款,需在2015年10月底将张继新出具的欠条归还原告。被告漆章祥辩称,2016年4月被告用14万的现金买了原告欠条,当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所以被告在张继新处收到多少钱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收了被告14万元钱后,未将委托合同还给被告。被告与张继新在此前不认识,从原告口中了解张继新不缺钱,所以被告才向原告买了该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案外人张继新与原告宋忠循合伙承揽装修工程,2015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案外人张继新欠原告宋忠循工程款18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忠循罗朗装修工程款180000.00元,大写,在2015.4.31号之前还拾万元,其余在6月1号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张继新20**.3.29”。案外人张继新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同年5月20日,原告宋忠循经人介绍委托被告漆章祥向案外人张继新收取上述欠条载明的180000元的装修工程��,原告宋忠循与被告漆章祥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捺印,载明:“宋忠循委托漆章祥收钱,不管情况怎样,18万元是宋忠循本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漆章祥收到必须先付宋忠循本金。备注:十八万欠条在漆章祥手里,十月底把欠条归还宋忠循”。现因被告漆章祥未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漆章祥已明确表示不能归还案外人张继新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欠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宋忠循与被告漆章祥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由被告漆章祥向案外人张继新收取工程款债权180000元的书面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捺印确认,且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欠条原件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被告漆章祥如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收款义务,应在2015年10月底归还原告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漆章祥已明确表示不能归还原告的欠条原件,而该欠条原件系原告向案外人张继新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不能归还原告欠条原件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18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180000元数额,且原告与案外人在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因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以14万元购买原告18万元债权凭证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忠循因丧失债权凭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忠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漆章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