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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维、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郑桂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毅,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火车站旁)新红辣椒大酒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金海岸花园。负责人:郑毅,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州,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上诉人吴维因与被上诉人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29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四冶公司归还吴维借款本金1044739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向上诉人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四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四冶公司尚欠吴维借款本金1044739元。二、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支持过低,吴维实际支付律师费是126485元,律师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充分支持。三、四冶赣州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辩称:一、双方主张的借款本金差额50万元,吴维认为是“利润”,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二、吴维上诉要求四冶赣州分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为新增诉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三、针对律师费的主张,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不认可。四、针对吴维与郑毅、四冶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事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认为没有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五、吴维对实际借款人郑桂州提供的抵押担保不主张权利,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请求在吴维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责任。郑桂州辩称对吴维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吴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连带偿还吴维借款本金156800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2、判令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连带支付吴维因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26485元及交通食宿差旅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维变更归还借款本金156800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1068007元。一审法院认定:郑毅系四冶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桂州与郑毅系老乡关系。2015年10月9日,吴维与郑桂州、郑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桂州向吴维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由郑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郑桂州又向吴维借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9日,郑桂州将2015年10月10日1000000元的借款归还。2015年12月27日,郑桂州再次向吴维借款,要求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吴维于2015年12月28日向郑桂州实际打款500000元。2016年2月1日,郑桂州将该款偿还,但未收回借条原件。2016年4月6日,吴维及郑桂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就3000000元借款归还事宜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郑桂州于2015年10月9日向甲方(注:指原告)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依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时,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均已告知甲方,上述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都是借款人,是共同借款,上述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也是用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江西赣南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工程’。但是,甲方基于对郑桂州的信任,郑桂州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为借款人,郑毅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现因郑桂州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现各方自愿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叁佰万元本金的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和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对各方往来账(含银行转账、汇款、现金等等)进行了一致核算,现甲方和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自愿确认如下:截止到2016年4月9日,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尚欠甲方本金叁佰伍拾万元整以及其中一笔借款叁佰万本金的利息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详见上述借款合同)以及其中一笔借款壹佰万元整(已还伍拾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另郑桂州于2015年12月27日又向甲方借了壹佰万元整,郑桂州出具的借条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详见该借条)。二、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本补充合同书中都是乙方,都明确为是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叁佰万元整本金的借款人;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共同向甲方吴维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三、甲方和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自愿确认上述叁佰万元本金借款延期到2016年7月31日,上述叁佰万元本金借款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分5计息直至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止。四、因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本补充合同即共计借款本金肆佰万元整(已还伍拾万元整)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提交本补充合同签订地的所在法院全南县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交通食宿差旅费等,其中律师服务费甲方和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赣州分公司自愿确认为贰拾万元整,两笔借款律师服务费分别是壹拾柒万壹仟元和贰万玖仟元)。……”。协议签订后,郑桂州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向吴维归还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共计2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就江西赣南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工程对郑桂州向吴维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签字确认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吴维要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就江西赣南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工程对郑桂州向吴维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签字确认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吴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拖欠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根据利随本清的原则,确定如下:1、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5日(共26天),应计付利息65000元(3000000元×25‰÷30天×26天),加上前期结算的借款利息225000元,被告2016年5月5日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10000元(500000元-65000元-225000元),尚欠本金2790000元(3000000元-210000元);2、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20天),应计付利息46500元(2790000元×25‰÷30天×20天),被告2016年5月25日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53500元(2000000元-46500元),尚欠本金836500元(2790000元-1953500元);3、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77天),应计付利息53675元(836500元×25‰÷30天×77天),被告2016年8月10日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6325元(400000元-53675元),尚欠本金490175元(836500元-346325元)。经庭审查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故对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借款利率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冶赣州分公司系四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借款行为用于江西赣南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冶公司应对四冶赣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吴维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承担问题,《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吴维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理应依约由被告承担,但吴维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过高,应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结合本案诉争标的酌定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吴维主张的交通食宿差旅费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维归还借款本金49017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维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三、驳回吴维对四冶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30元,由郑桂州、郑毅、四冶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吴维,剩余款项由吴维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2015年10月9日,郑桂州、郑毅向吴维借款3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郑桂州为借款人,郑毅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7日,郑桂州向吴维借款50万元,加上之前约定郑桂州向吴维支付的利润50万元。郑桂州向吴维出具了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1日郑桂州向吴维归还了50万元。2016年4月6日,吴维、郑桂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协商一致,形成《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一份。该补充合同书约定:1、截至2016年4月9日,郑桂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尚欠吴维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其中一笔借款300万元本金的利息22.5万元以及其中一笔借款100万元(已还50万元)的逾期利息。2、300万元本金借款延期到2016年7月31日,该借款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分5计算直至郑桂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止。3、各方还约定产生争议由全南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差旅费等。之后,郑桂州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10日向吴维归还借款50万元、200万元、40万元,合计29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吴维提出的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吴维、郑桂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在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9日,郑桂州、郑毅、四冶赣州分公司尚欠吴维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补充合同书还明确了上述350万元借款由2015年10月9日发生的300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12月27日发生的剩余50万元借款组成。各方对尚欠借款本金为350万元这一事实的表述并无歧义。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根据利随本清的原则进行计算,从而确定3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90175元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因为该笔借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各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中明确需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可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关于吴维提出的一审对律师费支持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律师服务费为2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吴维提出的四冶赣州分公司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据此判决由四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驳回吴维要求四冶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吴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吴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30元,由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90元,由吴维负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郑桂州、郑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25元,由吴维负担2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