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霍永亮与被告槐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亮,槐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448号 原告:霍永亮,男。 被告:槐有全,男。 原告霍永亮与被告槐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槐有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槐有全偿还原告苹果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槐有全经刘文德介绍来东太安村收购苹果,结束后,欠原告果款30000元,约定过几日给付,逾期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 被告槐有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槐有全作为果商经刘文德介绍到东太安村收购苹果,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果款30000元,口头约定过几日给付,逾期未付。2016年6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果款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槐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霍永亮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槐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