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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执1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宝晖、李有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晖,李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1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宝晖。被执行人李有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有胜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益华里71-1-203、益华里72-3-303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有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南益华里71-1-203、益华里72-3-30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