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李维海、晏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李维海,晏昌凤,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叶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变更或放弃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公司职员。被告:李维海,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晏昌凤,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李维海之妻。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被告: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神农大道320号县经信局4楼。法定代表人:蒋红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彩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李维海、晏昌凤、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公司”)、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奎,被告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彩彩、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海、晏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468747.28元,同时解除《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炎帝公司、银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李维海、晏昌凤以收购香菇木耳为由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为6.53333‰,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4月13日,被告晏昌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银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晏昌凤、被告炎帝公司、被告银润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在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3日,被告银润公司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意向函》,即被告银润公司有意向为被告李维海在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意向担保金额为26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银润公司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放款通知书》,内容为被告银润公司同意为被告李维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60万元,担保期限为贷款结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李维海、晏昌凤放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偿还借款本金2143028.38元,尚欠借款本金456971.62元未还,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被告炎帝公司承认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银润公司认为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先偿还借款,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以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且其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维海、晏昌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处分,视为其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李维海、晏昌凤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晏昌凤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炎帝公司、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各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标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维海、晏昌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炎帝公司、银润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维海、晏昌凤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润公司认为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应先要求被告李维海、晏昌凤偿还借款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银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请求被告李维海、晏昌凤还借款本金456971.6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炎帝公司、银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海、晏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456971.62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6.53333‰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李维海、晏昌凤、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