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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蔡锦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锦波,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锦波到其就职的位于鲤城区惠存巷1号一楼的办公室内,利用夜晚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潘某放在上述办公室抽屉内的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并将其中一部手机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409.97元通过微信支付及转出。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蔡锦波在上述店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的上述两部手机,被告人蔡锦波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锦波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锦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锦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锦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能退赃退赔,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肖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