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邹益弟与林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益弟,林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23号原告:邹益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金林,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邹益弟为与被告林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林金林偿还原告邹益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益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补充还款情况: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4000元。变更诉求为:被告林金林偿还原告邹益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扣除3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林金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儿子邹福强转账给被告2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林向原告邹益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邹益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45元,由被告林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