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与陈章银徐生科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徐生科,陈章银,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208253111R。法定代表人余旭云,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生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章银,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敏,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再审申请人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生科、陈章银及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云晟公司与徐生科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罗敏是实际施工人,陈章银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判决认定是表见代理错误;判决云晟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和资金占用费错误;徐生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9年5月6日,陈章银作为云晟公司(原重庆市云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云阳县盛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盛堡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重庆市云阳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承建盛堡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过程中,陈章银仍在施工现场工作,并向徐生科购买建筑材料。而且根据徐生科的陈述及证人证实,现场还挂有云龙公司的招牌,因此,徐生科有理由相信陈章银向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云龙公司的行为。故原判认定陈章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同时,徐生科将水泥送到盛堡中学施工现场,实际用于了盛堡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与云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虽然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调取的云龙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对陈章银的委托期限止于2009年4月20日,但徐生科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还表明,盛堡中学将案涉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云晟公司的,云晟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有义务向徐生科支付建筑材料款,至于云晟公司与陈章银及罗敏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等行为,均属于其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因此而免除云晟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款中未包括运输费用,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判决由接受材料一方承担运输费用并无不当。云晟公司在收到徐生科的建筑材料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由此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由云晟公司承担。云晟公司称徐生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庭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徐生科一直在向云晟公司和陈章银等人主张权利,故云晟公司的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云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