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吉某与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某,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吉某,男,1982年1月8日生,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储某,女,1981年12月2日生,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申请人吉某申请执行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吉某将中城街道机关南小区5幢604室房屋过户至吉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储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吉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案涉房屋贷款尚未偿清,抵押登记无法注销,暂不具备过户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某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