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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石容与曾林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容,曾林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24号原告朱石容,男,汉族,1945年10月14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兰,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林珠,男,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朱石容诉被告曾林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林珠依法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4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收占用资金期问利息);2、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不清偿借款的违约金,共24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每月30O元支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10000元周转。2016年01月29日,被告曾林珠立下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告应于2016年7月底还清借款10000元,否则罚每月300元,即被告逾期不清偿欠款则需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林珠催收该款项,均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切态度强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围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曰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400元,其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收。另外,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时清偿借款,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关于此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的2400元违约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林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石容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林珠向原告朱石容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朱石容出具欠��,欠条中明确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该欠条有被告曾林珠的签名、落款时间、联系方式及居住地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鉴于被告曾林珠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曾林珠尚未偿还原告朱石容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经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审查,欠条上注明还款期间是7月份底,否则每月罚300元,及原告庭审陈述,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份底,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10000元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10000元的3%,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已超过年利率24%,则本院支持被告曾林珠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朱石容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林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石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石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林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