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69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男,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有根,男,交城县人。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许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64105.2元,并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83‰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9日,基于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分六次签订金额合计为1250000元的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本金85894.8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164105.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许有根辩称,我的工资从2011年6月份开始,截止现在已经被原告扣了将近六年。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认可。对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7.83‰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也无异议。我贷款是用于经营企业,现在该企业已转让他人,该企业还在经营中,从手续上来说是我贷的,现在我的工资已被原告扣发,无收入来源,所以该部分贷款应由接手我企业的人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2月28日贷款契约一份,证明贷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为10.005‰;证据2、2005年4月12日贷款契约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7.83‰;证据3、2005年10月27日贷款契约两份,证明分两次各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005‰、10‰;证据4、2005年12月28日贷款契约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7.83‰;证据5、2005年12月29日贷款契约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7.83‰。以上合计为1250000元,其中被告偿还本金85894.8元,剩余1164105.2元。现主张利息均按照月利率7.83‰计,时间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有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0.005‰借款契约一份;于2005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7.83‰贷款契约一份;于2005年10月27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各为2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0.005‰、10‰借款契约两份;于200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7.83‰借款契约一份;于2005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7.83‰借款契约一份。以上被告共分六次与原告签订了合计为1250000元的借款契约,原告依约将1250000元的借款发放于被告手中,其中被告偿还本金85894.8元,剩余1164105.2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从2005年12月29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分六次签订贷款总金额为1250000元的贷款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该贷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50000元发放至被告手中,贷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5894.8元,剩余1164105.2元未偿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有根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164105.2元及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7.83‰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4105.2元,并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7.83‰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7元,由被告许有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