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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鹏诉时圣元、杨广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时圣元,杨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265号原告:高鹏,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圣元,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杨广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店孜镇。原告高鹏为与被告郭勇、时圣元、杨广平、阜阳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勇、阜阳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被告时圣元、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郭勇、时圣元、杨广平分别是被告汇华公司的三名股东,三被告以被告汇华公司的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8个月,并愿意与汇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及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转入到被告银行帐户内,但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转帐凭证。被告时圣元辨称:高鹏这个人我不认识,原告和郭勇关系好,实际借款人是郭勇,我们只是在汇华公司上班,借款实际转到郭勇帐户上,具体借款的去向我们也不清楚。我也没有义务还款,我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被告杨广平辨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18个月的还款期限及利率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合同中没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的指定账户也是后加的,而且原告期间从未给我打电话催要过借款。经审理查明:郭勇、时圣元、杨广平系阜阳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股东。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勇、时圣元、杨广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甲方):高鹏,借款人:郭勇、时圣元、杨广平。第一款、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提供借款日(如借据或转、存款凭证等借款凭证载明日期)不一致时,以甲方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准,同时,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期作相应调整;第四项、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2%;第七条、违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甲方:高鹏,乙方郭勇、时圣元、杨广平,2014年2月20日。”阜阳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到郭勇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鹏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证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时圣元辨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已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原告也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当事人如对此提出异议其可内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广平辩称借款期限、利息及合同第五条的指定账户等内容系另行增加,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是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圣元、杨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时圣元、杨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