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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贵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洪,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贵洪伙同梁华文(已判刑)至陆良县中枢镇中纪社区刘某某家田房院内,盗窃刘某某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10元。2、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贵洪伙同梁华文至陆良县三岔河镇大嘴子水厂外路上,盗窃保某某的望江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71元的。(赃物已追退)3、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贵洪至陆良县中枢街道龙海花园2期门口,盗窃杨某某的白色豪爵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73元的。4、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贵洪至陆良县中枢街道办事处东门菜市场,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菜市场89-33号门外的银灰色金城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10元。(赃物已追退)5、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贵洪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窜至昆明市石林县蚊子口小区28号门口,盗窃李某某的紫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12元。(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保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梁华文的供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洪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贵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和其他同案行为人另案或在逃,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盗赃物依法予以追退。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华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