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志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赵柏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志忠,赵柏庆,马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忠,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柏庆,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斌,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忠、赵柏庆、马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1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志忠自身为单位经营者,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仅为一份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朱志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柏庆未到庭未作答辩。马永斌未到庭未作答辩。朱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柏庆、马永斌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228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赵柏庆驾驶马永斌所有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8省道212KM+900M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陈龙驾驶的沿30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车道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龙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志忠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柏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志忠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朱志忠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朱志忠经营丹徒区辛丰志忠五金加工厂。朱志忠受伤后,马永斌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1000元现金给朱志忠。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志忠申请撤回对陈龙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朱志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5696.13元(其中马永斌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住院16天,计5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2250元;4、误工费,朱志忠开办丹徒区辛丰志忠五金加工厂,误工损失酌定为25000元(5000元/月×150天);5、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0元;6、残疾赔偿金,朱志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7852.1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志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志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506.13元,考虑到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5000元,超出部分53506.13元由侵权人赵柏庆承担70%,即37454.29元。因赵柏庆驾驶的车辆苏L×××××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该部分损失亦由保险公司负担。朱志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9346元,考虑到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1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934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0%,6542.2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考虑到马永斌已垫付6000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朱志忠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赔偿朱志忠142996.49元,给付马永斌垫付款6000元。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志忠损失142996.49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永斌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朱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志忠的误工费,朱志忠系丹徒区辛丰志忠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朱志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