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369号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瑶,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赣K×××××货车一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开走用于营运。后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本金33509元,利息12479元,垫付费用12236元,对于上述的租金和费用被告已签字认可并保证按约定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公司将车辆追回,进行转卖,卖车款为36000元。之后经结算,扣除卖车款,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共计37850元。原告迫于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融资租赁款项的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总计37850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融资租赁合同、借据、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逾期罚息按2-3倍计算;(三)车辆租金(还款)及费用结算清单明细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金、利息和代垫费用共计58224元,被告已签字认可,且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付清余款,并承担若未按约定还款,承担公司追车的差旅费用;(四)停车费票据、差旅费票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车辆追回所花费的费用共计8888元,车辆追回后的停车费为1380元;(五)承诺书一份、赣K×××××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赣K×××××车辆,原告将该车进行转卖,卖车款为36000元,花去评估费为600元;(六)公司台账,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本金和利息共计37850元。综上,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所欠款项的差旅费用8888元,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结算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追款差旅费用壹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花费追讨欠款差旅费8888元,没有超出被告保证承担10000元差旅费用,故对原告花费的追款差旅费888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追回后的停车费用138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停车(保管)费用138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出具的该车管理台账内容,除去追回车辆停车费1380元不予支持外,其余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赣K×××××号货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开走用于营运。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本金33509元,利息12479元,代垫该车税费等费用12236元,追讨欠款的差旅费用8888元,对于上述的租金和费用被告已签字认可并保证按约定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公司将车辆追回,并由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进行评估,拍卖建议价为35700元。原告变卖车款为36000元、花去评估费6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按约定又欠利息计人民币4758元。经原告结算,扣除卖车款,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租赁本金、利息及代垫的合理、符合约定的各项费用共计3647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租金及垫付款无效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结算的明细合法有效,被告因融资购车欠原告租金应当按时给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租金和代缴费用给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有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租金和代缴款等合计人民币36470元给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胡某某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